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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洪、张玉兰、王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张玉兰,王嘉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洪,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兰(系王平之母),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嘉俊(系王平之子),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昌凤,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与被告张玉兰、王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高波,代理审判员王媛媛、赵建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被告张玉兰、王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嘉俊的法定代理人朱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22时55分许,李福仁酒后无证��驶无号牌SUZUKI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600M路段处时,与由王平驾驶的新B-J2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平当场死亡,李福仁摩托车后座乘车人王洪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福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兰、王嘉俊系王平遗产的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8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李福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三,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六张、出院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48803.04元,门诊花费1472.63元;证据四,飞机票二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花费交通费4260元;证据五,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收据二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40元,法医鉴定打字复印款35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花费2500元;证据七,石河子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收据二张,用以证明护理费6360元。被告张玉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其系王平的母亲。认为王平已经去世,其与王嘉俊虽系王平遗产的继承人,但王平生前欠有大量债务,在李福仁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与李福仁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赔偿款尚未落实到位,即使得到李福仁的赔偿,赔偿款仅够还债,剩余��几,家中经济条件很差,没有赔偿能力。王洪对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自己饮酒,且明知李福仁也饮酒,还要乘坐李福仁驾驶的摩托车,故不同意赔偿王洪的损失。被告张玉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嘉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其系王平的儿子。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玉兰的意见相同。被告王嘉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李福仁询问笔录一份及李福仁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李福仁放弃向王平的家属追究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伤害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不认可,认为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张玉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嘉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依据新司鉴协(2011)05号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王洪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证据四、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鉴定打字复印款收据以及证据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55分许,原告王洪乘坐由李福仁驾驶的无号牌SUZUKI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600M路段处时,与王平驾驶的新B-J2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平当场死亡,王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福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玉兰系王平母亲,王嘉俊系王平独生子,王平父亲在事故发前已经去世。王平与朱昌凤于2010年离婚后没有再婚。新B-J2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王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洪与李福仁在一四七团老井饭庄一起吃饭,席间二人均饮酒。后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洪血液乙醇含量为283毫克/100毫升,李福仁血液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在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处理(2015)莫刑初字第13号李福仁交通肇事案中,李福仁与被告张玉兰、王嘉俊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张玉兰、王嘉俊人民币210000元整,赔款方式为分期赔偿;李福仁与原告王洪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王洪120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王平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平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继承开始后,张玉兰���王嘉俊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张玉兰、王嘉俊应当清偿王平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王平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王洪与李福仁共同进餐,明知李福仁席间饮酒而要乘坐李福仁的摩托车,且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王洪对其自身所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王平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王洪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王洪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其余责任由李福仁、王平承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发生责任的大小及李福仁、王平的对交通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李福仁、王平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48803.04元,门诊费用14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元【25元/天×(36+27)天】;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292元(13930元/年×20年×0.22);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9天,故误工费为22996.96元(49668元/年÷365天×169天);5、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经计算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飞机票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有合法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140元,有合法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48044.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张玉兰、王嘉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洪44647.96元(248044.23×(100%-40%)×30%】;二、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张玉兰、王嘉俊负担97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高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