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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50分许,在江阴市顾山镇花园雅居67幢南侧柏油路上,驾驶牌号为苏B×××××轿车在小区内偏左行驶,疏于观察道路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将在车前玩耍的被害人蔡某乙(男,2010年6月19日生)撞倒,蔡某乙经送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的李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蔡某乙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监护人带领、未在规定的范围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乙的近亲属在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和保险公司共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蔡某甲、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路面情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