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凤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凤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锋,职务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博纳科技园区内。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鲁建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凤庄,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庄子乡涧北村***号。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凤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闫家务安置房项目,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业务,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846.5立方,货款共计73396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65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3650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凤庄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闫家务安置区商砼供应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对单价、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要求被告按批次结算价款,每500立方一结,每次浇注完毕一周内结清该批次货款,如被告迟延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2846.5立方,金额为733965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货款297457元,尚欠436508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5日,被告下属的管理人员田立根在销售明细中签字确认,被告曹凤庄于2012年4月13日在该销售明细中审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就拖欠货款纠纷将被告曹凤庄诉至本院,后经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原告方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方就欠款偿还事宜长期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兑付。后原告遂又将被告诉至高碑店市法院。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明细、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曹凤庄尚欠货款4365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主张,原告认为约定日千分之五过高,自愿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原告最后一次浇注为2011年3月3日,合同第七条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为每500立方结算一次,浇筑完毕一周内结清欠款,其要求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以436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年6.6%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凤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6508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年6.6%计算至被告曹凤庄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被告曹凤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革江审判员 赵凤启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