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金莲(系原告李某某亲姐姐),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在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生育一子李某甲,2008年生育一女李某乙,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虐待老人,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答辩称:1997年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男一女,我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进年来,李某某很少管家庭,做工的钱不交给我,对我冷落并提出要与我离婚,找不出离婚理由,就诬蔑我虐待老人,我一向敬重丈夫,孝敬公婆,与家庭成员及邻里和谐相处。为有利于教育子女和家庭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法官尊重客观事实,主持公平正义,加强对李某某的教育,让其回心转意,放弃离婚念头,有了家庭的和谐才有社会的和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在宜良县北古城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一子李某甲,2008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在先觉村盖有三间钢混结构一层半的平房,一间土木结构煮饭的临时厨房,一间猪圈。以李某某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的户,被告拿着存折,原告拿着密码,存有15299元。以梁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的两个账户,每个账户存有900多元,以李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的一个账户,存有1500元。李某某认为以梁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的其中一个账户存有28000元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债权有借给李某某姐姐李金莲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需要配偶双方对其所衍生的如子女抚养、夫妻间的扶养等承担相应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若双方能诚心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当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