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41号原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1号4幢-1-1,组织机构代码75621902-9。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特别代理),被告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在涪陵城区的工程做了部分防盗网工作,2014年12月18日结算时原告应付被告价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要求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在农行的账户上,原告在汇款时误汇入100000元,后原告发现多给被告汇入90000元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述给我多汇入人民币90000元属实,但原告当时实际欠我价款是24000元,原告只同意给付我10000元,其余的14000元不同意给付我,现在我同意返还原告多汇入的90000元,但原告也应把没付我的价款14000元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的工程做防盗网工作,2014年12月18日结算时原告应付被告价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财信集团做防盗网10000元已全部付清,打入农行刘勇卡号账户622848047824997XXXX。次日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该账号汇款时误汇入100000元,后原告发现给被告多汇入人民币90000元后,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通过银行汇款给应付给被告的价款10000元时,误汇给被告100000元,致使被告多获得人民币90000元,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被告多获得的人民币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只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做防盗网的价款14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不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