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22日出生,济南某某工会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某丙(系秦某甲之女),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济南市某某办事处副主任科员,住济南市。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秦某丁,男,192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2009年10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某,女,1926年8月2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秦某丁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乙。被继承人秦某丁的父亲秦某戊、母亲孙某某均已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某的赵某甲、母亲赵某甲均已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现有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于济南市某某小区1号楼7单元102号,房产证号为历140-1-7202,面积35.21平方米,权属取得方式为产权调换。该处房产现由秦某甲使用。1996年4月1日,被继承人赵某某购买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8547股,并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股权证一份,证号为02225。1996年4月1日,被继承人秦某丁购买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8547股,并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股权证一份,证号为02223。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证实,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曾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某某路74号,房产证号为历6510,面积42.89平方米。2009年5月28日,被继承人赵某某委托秦某甲与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某某路74号房产属于拆迁范围应予拆迁补偿。2009年6月2日,秦某甲代被继承人赵某某自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303050.29元。该款项秦某甲先以储蓄特种定期存款单的形式存入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后于2009年6月6日取出并存入秦某甲名下至今。根据被继承人赵某某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可以证实:2013年6月5日至7月5日期间,被继承人赵某某在济南市中医医院入院时体格检查记载为:患者老年女性,发育正常,营养不良,神志清,精神差,正常面容,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辅助检查内容为:初步诊断:中医诊断:虚劳,气阴两虚证。西医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Ⅲ级;2、褥疮并感染;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低钾血症。2013年6月22日,由遗嘱代书人周某某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小区1号楼7单元102室,房产证号:济房历字第140-1-7-72**号)、齐鲁银行股权(股权证号02225、02223)全部股本及已分配未领取的股息、待分配股息、拆迁补偿款292750.29元(2009年5月28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赵某某我所有,我同意由我的儿子秦某乙继承,我从丈夫秦某丁处继承的份额也同意由我的儿子秦某乙继承。特立此遗嘱。该遗嘱由遗嘱见证人孟某某、代书人周某某签名,由赵某某加盖手印及名章。同日,由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加盖印鉴及见证律师孟某某、周某某签名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指派孟某某、周某某律师进行遗嘱事项见证。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的原件。兹证:1、委托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订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委托人于2013年6月22日所立的遗嘱,是当着见证人的面所立,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完全自愿,遗嘱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的内容是:赵某某与其丈夫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小区1号楼7单元102室,房产证号:济房历字第140-1-7-72**号)、齐鲁银行股权(股权证号02225、02223)全部股本及已分配未领取的股息、待分配股息、拆迁补偿款292750.29元(2009年5月28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同意由其子秦某乙继承,赵某某从其丈夫秦某丁处继承的份额,也同意由其子秦某乙继承。特此证明。该律师见证书的最下方立遗嘱人处加盖了赵某某的名章及手印。该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书同时附有当时的影像光盘。通过当时光盘影像播放的情况,可以确认被继承人赵某某系自愿进行遗嘱见证,并对相应财产能够作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秦某乙的诉称及秦某甲的辩称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6月22日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位于原某某路74号房产因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303050.29元是否属于遗产?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6月22日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秦某乙认为该代书遗嘱有效。秦某甲认为该代书遗嘱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及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内容,可以认定2013年6月22日代书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另结合秦某乙所提供的2013年6月22日代书遗嘱形成时的影像内容,可以确定代书遗嘱的形成系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代书遗嘱形成时的影像内容,可以确定被继承人赵某某在其陈述遗嘱内容时其具有行为能力,并且在其入院检查时体格检查记载为神志清,精神差,但秦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在其陈述遗嘱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综上,2013年6月22日的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书形式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遗嘱内容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某在代书遗嘱中陈述其名下坐落于花洪小区1号楼7单元102室的房产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与秦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应各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秦某丁去世后属于其个人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赵某某及秦某乙、秦某甲各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故秦某甲对于涉案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被继承人赵某某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以及自秦某丁处继承取得的六分之一份额全部由秦某乙继承,因此秦某乙对于涉案房产享有六分之五的继承权。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故涉案房产由原、被告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按份共有。被继承人秦某丁、赵某某名下所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各28547股(股权证号分别为:02223、02225),共计57094股属于被继承人秦某丁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即28547股应由赵某某继承,剩余二分之一即28547股由赵某某、秦某乙、秦某甲各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在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赵某某已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股权证号02225)28547股及其自秦某丁处继承取得的三分之一份额由秦某乙继承;经测算,秦某甲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某丁持有股权(证号02223)9516股,秦某乙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某丁持有股权(证号02223)23789股以及被继承人赵某某持有的股权(证号02225)19031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某某路74号房产因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303050.29元是否属于遗产?秦某乙认为属于遗产应按代书遗嘱执行。秦某甲认为不属于遗产。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某某路74号房产在拆迁补偿时,被继承人秦某丁、赵某某均未去世,故2009年5月28日、6月2日秦某甲代赵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303050.29元,该款项应属于被继承人秦某丁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由秦某甲领取后存入赵某某名下,后由秦某甲取出存入个人名下至今。庭审中,秦某甲虽辩称其所领取的303050.29元已经秦某丁、赵某某共同同意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款项仍应属于秦某丁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代书遗嘱中对于拆迁补偿款的确认系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金额,但与秦某甲代赵某某实际领取的金额有误,故代书遗嘱中确定的金额292750.29元应按代书遗嘱确定的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处分。根据代书遗嘱所确定的遗产分配方式,秦某甲对于拆迁补偿款292750.29元应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取得继承权,经计算应为48792元;秦某乙对于拆迁补偿款292750.29元应按六分之五的份额取得继承权,经计算应为243958.29元。本案中,秦某甲实际领取金额303050.29元扣减292750.29元后的余额10300元也应属遗产范围,但该部分款项在遗嘱中未作出处分,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该余额10300元由秦某乙、秦某甲各自继承5150元。综上,秦某乙应依法继承拆迁款249108.29元,秦某甲应依法继承拆迁款53942元,因拆迁款303050.29元至今仍由秦某甲持有,故秦某甲应向秦某乙支付其依法继承的249108.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花洪小区1号楼7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房产证号为历字第140-1-7-72**号,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由原告秦某乙、被告秦某甲按份共有(原告秦某乙占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秦某甲占六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秦某丁名下所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8547股(股权证号为:02223),由原告秦某乙继承19031股,由被告秦某甲继承9516股;三、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所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8547股(股权证号为:02225),由原告秦某乙继承,归其所有;四、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拆迁补偿款303050.29元,由被告秦某甲继承53942元,由原告秦某乙继承249108.29元,该款项由被告秦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乙过付;五、驳回原告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秦某乙负担人民币5458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人民币1092元。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继承人赵某某立遗嘱时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意识并不清醒,当天的医嘱也未有记录,其完全是在见证律师倾向性引导下完成,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全程参与,有失公正。另,见证过程中,委托人未提交拆迁款存储信息,代书遗嘱和律师见证书却将此作为遗嘱和见证内容,超出当事人的意思范围,理应无效。2、拆迁补偿款是赵某某夫妻对上诉人的赠与,并已实际履行,不应作为遗产纳入遗嘱范围。3、秦某丁生前所在的某某路90号省电力工业局宿舍2号楼303室拆迁,拆迁补偿所得由被上诉人占有,该补偿款也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有关的房产还包括某某小区48号楼3-701室、3-702室。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将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未在开庭前3日内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送达回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是事后人为添加的。2、周某某、孟某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中书写的是身份证号,而非律师执证号,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由二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仅出具了协助调查函,不符合民诉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为此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某乙答辩称:秦某丁没有某某路90号2号楼303室的房产,上诉人陈述的秦某丁所有的财产和拆迁问题与本案无关,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另案处理。关于赵某某在医院有无医嘱的问题,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均已体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秦某甲向本院提交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系统截屏资料一份,证明其父秦某丁尚有其他房产未予继承;秦某甲还提交其母赵某某出具的《嘱托书》一份,证明赵某某已将涉案拆迁补偿款赠与其个人。秦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系统截屏资料不予认可,其父秦某丁并没有其他房产尚未继承;对《嘱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秦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涉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二、拆迁补偿款303050.29元应当如何处分;三、本案被继承人是否还存在其他遗产,是否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13年6月22日,被继承人赵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归属其儿秦某乙继承。该遗嘱由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孟某某两人见证,由周某某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周某某、孟某某签名,遗嘱人赵某某加盖名章并捺手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有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孟某某出具《律师见证书》、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对遗嘱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秦某甲上诉主张赵某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拆迁补偿款303050.29元系被继承人所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秦某甲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已将涉案拆迁补偿款303050.29元赠与其个人,并提交2009年4月26日赵某某出具的《嘱托书》一份予以证实,但该《嘱托书》内容系由秦某甲书写,秦某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嘱托书》系真实的,因涉案代书遗嘱订立时间在该《嘱托书》之后,在两份文书内容相互抵触的情况下,亦应以订立时间在后的代书遗嘱为准。故秦某甲关于涉案拆迁补偿款已赠与其个人故不应纳入遗产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秦某甲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尚有其他财产未继承分配,故要求对此予以处理。因原审中双方对此均未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秦某乙对此亦不同意调解,故秦某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秦某甲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作出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后,未向其送达该裁定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对此,经本院查明,原审卷宗第89页《送达回证》明确载明秦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秦某丙已收到上述裁定书并签名确认,秦某甲主张该《送达回证》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代书遗嘱的两名见证人已经出具《律师见证书》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实,其所在单位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亦出具《说明》对此予以佐证,故秦某甲关于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秦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