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令春诉苏家屯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红阳矿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令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区分局,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27号原告郭令春,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区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扬,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常,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住所地灯塔市。法定代表人董新宇。原告郭令春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区分局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令春,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滕扬、冯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因2008年5月第三人擅自占地建矿工住宅楼,原告向被告举报此事,被告受理后作出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作出后,红阳三矿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自动履行处罚。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申请政务公开,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罚没款收据”。截止原告起诉之时,第三人尚未拆除其非法新建的建筑物。第三人超期缴纳罚款,罚金应该按照超期天数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第三人未申请未提起诉讼,被告应该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处理,而被告在二年内都未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请求确认被告被告未履行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法作为,对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证复印件,证明其房产坐落在北红村,属于沉陷安置范围内。2.照片7张,证明涉案地块是基本农田。3.申请书,证明其曾经向被告申请公开对第三人处罚。4.信访意见书,证明征收面积。5.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在持续上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的处罚决定有关,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关联。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应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本案被告是处罚机关并非行政相对人,因此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3.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4.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下达了履行催告书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履责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南红菱堡村民,其在红菱堡镇北红菱堡村有房屋一处。原告自称,苏家屯区政府已经决定对采煤沉陷区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的范围内,但至今没有进行补偿。政府已经盖了回迁楼,有部分居民已经回迁了,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而没有回迁,原告找到苏家屯区政府沉陷办公室提出补偿要求,被告知土地已经卖给第三人。至今原告的房屋未被征收或被拆迁。另查明,第三人在北红菱堡村违法占地建住宅楼,因原告的举报,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下发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1.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金额为132,24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第三人于2015年3月2日缴纳罚款共计264,480元人民币。原告以第三人未拆除违法建筑物为由诉起诉来院。再查明,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在确认违法诉讼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择一诉讼,但原告坚持既要求确认被告违法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系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房屋与第三人违法建筑都在北红村,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影响其回迁。而事实上原告的房屋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房屋已经被合法征收并应该被回迁安置,即不能证明处罚决定所涉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两项,一项是没收,另一项是罚款。第三人已经双倍缴纳了罚款。原告提出第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其不能回迁的主张,与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处罚决定是没收而不是拆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拆除的行为对其产生了妨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令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郭令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