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组织机构代码:70816522-2。委托代理人叶添良,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沣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大理市下关兴盛路西排下段20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倪杨锌。委托代理人王成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诉被告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被告祥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塑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被告明知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品牌知名度与辨识度,仍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铭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权人,只是受让人;二、原告的证据系非法取得: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是在原告违法打假的误导下形成,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是否驰名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2、1373207号注册商标证,3、驰名商标认定批复,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6、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7、大州工商委鉴字〔2014〕02号《委托鉴定书》,8、大州工商经检字〔2014〕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9、大州工商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广告合同、发票,11、2013年纳税证明,12、2011年至2013年的行业名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州工商委鉴字〔2014〕02号《委托鉴定书》,2、鉴定报告,3、商标注册证,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此外,法庭根据原告联塑公司申请,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从轻处罚申请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自述材料、定货单据、侵权物品物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轻处罚申请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自述材料、定货单据、侵权物品物证系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联塑公司受让取得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大州工商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8日,某装修公司工作人员在倪杨锌店内订购一批“联塑”系列产品并预付300元定金,当日倪杨锌从其昆明老乡处进货。2014年6月9日该批货物到店,大理州工商局于倪杨锌仓库处扣押了4117个涉嫌侵权的产品。截止被工商局查获时当事人尚有进价为12516.60元,销售价为14727.50元的侵权未售出产品。在工商局的调查过程中供货方无法联系,倪杨锌也未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故无法查明产品来源。经联塑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6月24日,大理州工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放弃了听证权利但提出了从轻处罚申请,表示由于自己大意被骗购入涉案侵权产品,该批产品以低价进货、低价零售,且系第一次,申请从轻处罚。大理州工商局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3万元。另,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倪杨锌从昆明老乡刘水云处进货时没有查看对方手续,对其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并不清楚。该批货物的进货价格与联塑公司经销商定价相差20%。倪杨锌自述被查扣的标有“联塑”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进货价为6960元,销售价格为8885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上述被工商局扣押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另查明,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水暖器材批发及零售,仓库面积约200平方米。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2004年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对转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权利,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系在原告受让商标之后,原告作为商标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成立。涉案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联塑”产品被大理州工商局查处,且大理州工商局作出了大州工商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的处罚。被告对大理州工商局认定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接受处理并申请从轻处罚。本案诉讼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仅抗辩称产品外包装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被告称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373207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取得,进货时没有查看对方手续,对其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并不清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该批商品的进货价格与联塑公司经销商定价相差20%,此时,长期从事管材销售的倪杨锌以其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进而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就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虽难以确定,但根据倪杨锌自述涉案六件产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及工商局的调查结论,可以确定被告的销售利润约2000元,即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2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开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的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大理市祥铭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 男代理审判员 李 解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玥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