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布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布(别名张进步),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布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政等人在转楼乡刘李堂村张某军家推牌九时与张耀政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布将被害人张某政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政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布赔偿被害人张某政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布于2015年3月3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政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布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政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