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管喜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18号1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舒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崇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洋公司向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85,034.95元及违约金510,000元。南洋公司辩称:宏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多次返工拖延工期给南洋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宏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基础。由于宏信公司违约,南洋公司保留追究宏信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遇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共同审计结果为准,但本案中该审计结果并未经双方确认。截止宏信公司起诉日南洋公司已支付宏信公司工程款24,725,8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宏信公司(乙方)与南洋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洋金谷华府”A、B、C、D四栋基础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乙方负责桩基工程放线定位,施工中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桩基成孔验收、钢筋笼制安、桩基工程资料等全套工序;按2008年省定土建定额相应子目和政府有关调整文件执行同类取费标准,结合武汉市同期材料信息共同执行,乙方下调费率3%(具体以甲乙双方计算认可预算清单为准);该工程为乙方全垫资施工完成,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伍拾万,另借款给甲方壹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总造价约为壹仟壹佰万元,乙方桩基工程施工一月后甲方退还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整体桩基砼施工完毕甲方退还乙方伍拾万元质保金,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约为陆佰陆拾万元整,余款40%待甲方开盘售房一月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暂停等,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一年内支付余额40%,如有违约按合同第九条款执行;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合同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予乙方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经济责任。2013年1月20日,宏信公司(乙方)与南洋公司(甲方)签订了《南洋·金地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是对南洋·金谷项目深基坑的支护;施工图范围的施工内容为包括止水桩、钻孔灌注桩、基坑被动区加固的搅拌桩及相应的土方挖运及桩基的检测、验收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达到合同标准;本工程质量为市优良标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缺陷,由乙方自行修复达到设计要求,乙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为:1、本工程计量依据为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竣工图、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量依据湖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计价依据为2008年的《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计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2、土方运输按20公里以内计算。3、材料差价:本工程的主要材料一施工期间的《武汉工程造价》的市场价调整材查。4、人工费按鄂建文【80】号进行调整。5、影响造价的施工方案需在一周前报监理和甲方签名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方可生效。未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或实现未报送的只作为施工方案而不参与结算。6、按上述1-5计价方法计算的工程造价下浮4%作为工程结算价。九、工程款拨付:本工程内容施工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下的40%在2014年1月20日全部支付完。本工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来进行审计,乙方要认真做好结算及相关资料,如果审减金额超过送审价的6%,审计费由乙方支付(乙方送审的工程决算单,甲方必须在在接到决算单之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时间完成,超期视为认可,本决算自认有效)该工程款如按期未付,则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每天5万元,直至付款之日止。2013年1月20日,宏信公司(乙方)与南洋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共同签署了《桩基施工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桩基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部分:由于甲方未按原合同相关条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障碍,引起的一切责任损失由甲方负全责。2013年4月15日,宏信公司(乙方)与南洋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建设四路“南洋·金谷”工程施工有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本补充协议所有工程项目以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内容结算(按省2008定额执行)下浮4%,付款方式:工程桩部分在整体施工完工后支付40%,其他按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有的工程施工内容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变。二、希望甲、乙双方必须共同执行合同之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按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南洋金谷基坑支付工程协议书”第九条“工程款拨付”的内容执行。三、进度款保障措施:1、乙方工程施工完工后,甲方在一周内保证乙方两期合同支付款约为人民币伍佰万整。原借款和已拨进度款不在该款中扣除;2、在2013年8月15日(银行贷款下款后)支付所有桩相关工程的进度款,如果甲方贷款到期没批下来,甲方必须在合同支付期内解决并支付,并以审计的造价为准。乙方送达的工程预决算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如超出约定时间即视为甲方认可该预决算书(乙方必须具备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前提下),同时具备法律效力。四、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在十五天内完成承包所有的工程量,甲方优化自行减去的设计内容由甲方出具文字内容给乙方,否则拖延工期按每天5万元给予罚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宏信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8日完工。2013年5月9日,宏信公司向南洋公司发函称:宏信公司施工的南洋·金谷项目的桩基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已全面结束,准备退场,所有工作面移交贵司。南洋公司在该函上签注“施工工作内容已完,同意退场”。当天,宏信公司同时向南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双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规定宏信公司完工,南洋公司支付宏信公司伍佰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南洋公司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9月13日,宏信公司、南洋公司及工程相关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对南洋·金谷A栋、地下室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9月30日,宏信公司、南洋公司及工程相关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对南洋·金谷B栋、C栋、D栋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完毕后,2013年10月22日,南洋公司委托律师向宏信公司发函,要求宏信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2013年11月8日,宏信公司向南洋公司提供了施工日志、竣工图、中标通知书、结算书、工作联系函、签证单、工程汇总记录等资料,南洋公司向宏信公司出具了收条。宏信公司向南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工程结算总金额共计33,879,957.40元。2014年4月30日,宏信公司向南洋公司发函称:宏信公司施工的青山区建设四路南洋金谷项目桩基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全部完工,2013年10月1日全部验收完毕,2013年11月份开始工程造价审计事宜,经湖北益信审计事务所编审结果为27,210,834.95元,该审计工作由贵公司工程部罗经理,严副经理全程跟踪,截止目前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一直未确认,诚请给予处理为盼。由于南洋公司迟迟未予确认,故宏信公司提起诉讼。宏信公司的施工资质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南洋公司共计向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5,800元。宏信公司称起诉的违约金是以2,485,034.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15%,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宏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只能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但根据宏信公司、南洋公司的协议及宏信公司的结算书,宏信公司的承接的工程已超过其资质等级,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信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4月15日,宏信公司(乙方)与南洋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送达的工程预决算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如超出约定时间即视为甲方认可该预决算书(乙方必须具备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前提下),同时具备法律效力。宏信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南洋公司提供了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由于南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审计完毕(2014年2月8日前),因此,应按照宏信公司报送给南洋公司的结算金额确定本案的工程款即33,879,957.40元。现宏信公司起诉时明确以27,210,834.95元为结算依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南洋公司共计向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5,800元,因此,南洋公司还差欠宏信公司工程款2,485,034.95元。根据宏信公司、南洋公司协议的约定,南洋公司应在2014年2月8日前审计完毕,并向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南洋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南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应以2,485,03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南洋公司认为宏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损失等意见,由于南洋公司保留追究宏信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南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485,034.95元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南洋公司辩称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共同审计结果为准,但本案中该审计结果并未经双方确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85,034.95元及利息(以2,485,03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二、驳回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宏信公司负担1,380元,南洋公司负担14,000元。判后,南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信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进行多次整改,导致延误工期,直至2014年9月30日才完工,且宏信公司至今未提供竣工合格的报告。2、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计,但由于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所以南洋公司未能完成审计,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3、宏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舒海珠向案外人借款,南洋公司的经理张行学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约定从该借款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被上诉人宏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按期完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完工,但南洋公司要求增加B、C、D栋及电梯井加固工程,南洋公司的经理张行学口头答应工期顺延10天,一审中张行学亦承认此事实。宏信公司按照南洋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5月8日完工并退场,南洋公司对完工日期无任何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意付款。2、南洋公司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关于部分未达到持力层的桩长问题,监理确认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即使该存在问题也是南洋公司的责任,况且宏信公司已应南洋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缮并承担了相应费用。南洋公司已于2013年底将宏信公司施工的商品房开盘销售。3、南洋公司所称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益信审计事务所受理本案工程款审计后,因南洋公司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一直未予确认,湖北益信审计事务所遂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宏信公司依照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完成了施工,完工后,宏信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南洋公司发函称:宏信公司施工的南洋·金谷项目的桩基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已全面结束,准备退场,所有工作面移交贵司。南洋公司在该函上签注“施工工作内容已完,同意退场”。当天,宏信公司同时向南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南洋公司根据“补充合同二”的规定支付伍佰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南洋公司亦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宏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南洋公司及工程相关设计、监理、勘察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故南洋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差欠工程款就应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南洋公司支付宏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南洋公司虽称宏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未经过司法鉴定,南洋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明确表示保留追究宏信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亦无不当,南洋公司请求驳回宏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洋公司对宏信公司送交的结算书提交了审计,审计金额低于宏信公司送交的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一审中宏信公司以审计金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南洋公司对宏信公司送交的结算书提交审计后,又以宏信公司未提供竣工合格的报告为由,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拒绝确认,导致湖北益信审计事务所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因验收应由南洋公司组织实施,而南洋公司已经对宏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完工并退场予以确认,并同意付款,故南洋公司在之后的审计中又以宏信公司未提供竣工合格的报告为由拒绝确认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南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南洋公司辩称该审计结果并未经双方确认,审计未完成,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