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姚开心,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新宁县回龙镇高枧村4组园艺场猫妞山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使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湘EHF6**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途径新宁县回龙镇高枧村4组小地名园艺场猫妞山路段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使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达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0294元,并自愿另行赔付56706元,合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和解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