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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与杨红利、王西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利,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王西海,杨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利。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小业。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原审被告:王西海。原审被告:杨霞。委托代理人:高金丰。上诉人杨红利因与被上诉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兽公司)、原审被告王西海、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百兽公司从事鞋类生产、销售。2011年1月19日,百兽公司与何年旺、王西海三方协商成立莫卡琪女鞋部,其中百兽公司占50%股权,何年旺占18%股权,王西海占32%股权,王西海负责该女鞋部开发、生产工作。莫卡琪女鞋部未经注册登记,对外以百兽鞋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经王西海介绍,杨红利在郑州经销百兽公司莫卡琪女鞋部生产的莫卡琪女鞋。2013年初,百兽公司莫卡琪女鞋部停止生产。2013年3月31日,经百兽公司与王西海结算,王西海自愿为杨红利欠百兽公司的货款25.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百兽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杨红利尚欠百兽公司货款25.9万元;第二条,王西海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红利未能在2013年6月底前向百兽公司完成货款支付,王西海应向百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条,王西海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8日,百兽公司与杨红利经结算,杨红利欠百兽公司货款15万元,并由杨红利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尚欠百兽公司货款壹拾伍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8日前所有货款);如有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每天1‰支付违约金,本欠条发生纠纷时由百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杨红利,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杨红利没有按承诺还款期限支付货款。2013年9月25日,百兽公司、何年旺、王西海作为百兽公司莫卡琪女鞋部的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商讨关于莫卡琪女鞋部货款的催收和材料款的支付等事宜,并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2011年1月19日,百兽公司、何年旺、王西海三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成立莫卡琪女鞋部,合作生产女鞋,其中百兽公司占50%股权,何年旺占18%股权,王西海占32%股权,现经讨论表决,就莫卡琪女鞋部货款的催收和材料款的支付作出本决议:一、莫卡琪女鞋部所欠供货商的材料款,百兽公司、何年旺、王西海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各自承担范围内与材料供应商协商偿还期限;二、莫卡琪女鞋部未收回的货款共计2204908元,三方分别向客户催收:详细分配见附表;三、本决议经持莫卡琪三分之二股权比例股东签字生效。其附表中的应收款统计表列明代理商栏目下的郑州莫卡琪即为杨红利,分配栏目为王西海150000元。后王西海持该份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统计表向杨红利催讨货款,杨红利于2014年1月18日向王西海转账支付了3万元;同时,王西海、杨红利商讨,将王西海于2013年4月18日向杨红利所借的8万元予以折抵,王西海于2014年2月1日向杨红利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杨红利货款拾壹万元正。王西海所收取的货款,至今没有交付百兽公司。另查明,杨红利、杨霞于1994年间登记结婚,该笔货款的形成正处于杨红利、杨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百兽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红利长期在郑州从事皮鞋经营活动,经王西海介绍,百兽公司向杨红利提供皮鞋。2013年3月31日,经百兽公司和杨红利结算,杨红利尚欠百兽公司货款25.9万元,王西海自愿为该货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协议书。嗣后,杨红利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百兽公司陈述杨红利没有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18日,杨红利尚欠货款15万元,并向百兽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有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每天1‰支付违约金。杨红利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付,经百兽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该笔债务发生在杨红利、杨霞婚姻存续期间,属杨红利、杨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红利、杨霞共同支付百兽公司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王西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杨红利、杨霞、王西海负担。杨红利、杨霞辩称:杨红利已按照约定与百兽公司结清货款。2013年4月18日,杨红利向百兽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后百兽公司委托王西海向杨红利催讨,双方达成协议:上述欠款中的8万元以王西海原欠杨红利的借款8万元予以折抵,杨红利支付货款3万元,其余部分4万元作为积压货的处理费用不需偿还。协议达成后,杨红利向王西海支付货款3万元,王西海出具了货款金额为1l万元的收据。当时,王西海向自己提供了股东会协议及应收款统计表,自己确信王西海实施催收货款的行为是对百兽公司的代理行为,对百兽公司有效。至此,杨红利所欠百兽公司货款15万元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百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百兽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杨红利的债权应该由分到该笔债权的王西海享有,请求驳回百兽公司的起诉。杨红利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系百兽公司在事后自行补充打印,不应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天l‰计算过高,远远超出了百兽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应予以调整降低。经营皮鞋生意系杨红利个人的经营行为,不是家庭经营,与杨霞无关,杨霞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王西海答辩称:第一,百兽公司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1年1月19日,百兽公司、何年旺和王西海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成立莫卡琪女鞋部,联合经营女鞋业务。参股比例为百兽公司50%,何年旺18%,王西海32%。因莫卡琪女鞋部未独立注册登记,以百兽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经济账目由莫卡琪女鞋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伙开始后,选定杨红利为郑州代理商,销售莫卡琪女鞋。2013年3月31日,经结算,杨红利欠莫卡琪女鞋部货款25.9万元,因王西海系杨红利的介绍人,愿意为杨红利所欠货款提供保证。2013年4月18日,经再次结算,杨红利欠货款15万元,并立下一份欠条。2013年9月25日,莫卡琪女鞋部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散伙停止经营,对莫卡琪女鞋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对收取债权与清偿债务作出决议。该决议第一条再次确认三方股权的比例,第二条约定对外债务按比例分担偿还并由各股东自行与供应商(即债权人)协商偿还期限,第三条约定应收债权计2204908元也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自行收取,其中杨红利所欠的15万元划归王西海所有。第二,百兽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诉请的债权已于2013年9月25日由莫卡琪女鞋部三股东即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何年旺、王西海作出决议划归王西海所有,权利人应是王西海。现百兽公司以2013年4月18日所立欠条起诉主张债权,违反股东会决议内容,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百兽公司的起诉。第三,2013年9月25日之后,王西海向杨红利提供股东会决议和应收款分配表以表明享有债权并催讨货款,已经收到货款11万元,并出具收据为凭。杨红利、杨霞关于其余4万元作为积压货的处理费用而不需偿付的陈述不属实,杨红利尚欠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百兽公司、何年旺和王西海三方成立莫卡琪女鞋部,由于莫卡琪女鞋部未独立注册登记,以百兽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王西海、杨红利、杨霞以2013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统计表为依据,主张杨红利所欠的货款归王西海所有,从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其上记载“就莫卡琪女鞋部货款的催收和材料款的支付”、“莫卡琪女鞋部未收回的货款共计2204908元,三方分别向客户催收”,并没有记载应收款归三股东中的任何一方所有,且王西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王西海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百兽公司对杨红利的货款拥有所有权。另,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催收”,按字面理解,应为催讨、收取之意,该决议赋予包括王西海在内的股东有收取债权的权利,故对百兽公司主张王西海仅有催讨债权权利而没有收取债权权利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杨红利欠百兽公司货款数额问题。截止2013年4月18日,杨红利欠百兽公司货款15万元,有杨红利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王西海作为百兽公司莫卡琪女鞋部的合伙人兼管理人员,向杨红利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统计表,明确了王西海有向杨红利催收货款的权利,杨红利收到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统计表,也确信王西海具有催收货款的权利,杨红利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货款3万元,并已由王西海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所证实,应认定杨红利已于2014年1月18日向百兽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另外8万元,杨红利以其于2013年4月18日对王西海所享有的债权折抵,依照股东会决议的记录,王西海并不享有对杨红利货款的所有权,杨红利、王西海混淆了百兽公司与王西海个人的关系,应认定杨红利没有向百兽公司支付8万元。另,杨红利主张其余4万元已与王西海口头协商作为积压货处理费用不需偿付,王西海予以否认,故对杨红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红利在2013年4月18日结算之后,仅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百兽公司12万元。杨红利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百兽公司货款的义务。杨红利没有在约定支付期限即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百兽公司和杨红利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双方约定按照欠款总额计算违约金,考虑到百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宜调整为以杨红利尚未支付的货款1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而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则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7日,计算标准亦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货款发生在杨红利、杨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霞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属杨红利单方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该笔债务属杨红利、杨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负责偿还。故百兽公司请求杨红利、杨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红利、杨霞主张违约金约定系百兽公司在事后自行添加打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杨红利、杨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西海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保证协议书,自愿对杨红利欠百兽公司的货款25.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杨红利尚欠的货款12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西海主张其出具的保证协议书在2013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之后失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利、杨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百兽公司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王西海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百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红利、杨霞、王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合计5470元,由百兽公司负担550元,由杨红利、杨霞负担4920元。上诉人杨红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西海身为莫卡琪女鞋部的合伙人兼管理人员,其持有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统计表,上诉人确信王西海有催收货款的权利。无论债权是归王西海所有还是王西海是百兽公司的催收代表,上诉人与王西海议定货款偿还及向其交付货款均是正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西海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等合伙成员的意志和利益。2、王西海同意以个人所欠上诉人款项8万元抵顶货款并出具11万元货款收条,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王西海即代表其个人,又代表合伙人,其同意以王西海个人债务抵顶货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代表合伙体意愿,王西海出具收到货款11万元的收条行为是代表合伙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处理合伙事务是否超出权限或适度,不能对抗第三人。百兽公司如认为王西海行为不当,应在合伙内部依约处理,但不能否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并履行的还款方式及还款行为。3、原审判决不合情理,本案不需要王西海先向上诉人还款8万元,再由上诉人将8万元交还给王西海。4、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础和期限应相应调整。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已偿还的8万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百兽公司答辩称:杨红利与王西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无法确定,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西海与杨红利达成的8万元抵顶的协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原审中王西海也承认当时对外经营的名义是百兽公司,百兽公司对外也要承担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及催收经销商的货款的权利和义务,故杨红利将款项交给王西海或其与王西海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进行冲抵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且按照杨红利说的已经履行了8万元的货款,但没有向百兽公司要求收回欠条或者修改欠条,不合常理。原审被告王西海答辩称:本案的货款在内部已经分配好了,杨红利的货款归王西海所有。现王西海已经收到杨红利支付的11万元,剩余4万元未付。原审被告杨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杨红利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兽公司、何年旺、王西海合伙成立莫卡琪女鞋部。莫卡琪女鞋部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其对外是以百兽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杨红利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百兽公司向上诉人杨红利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款,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百兽公司、何年旺、王西海于2013年9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统计表》明确了由王西海向上诉人杨红利催收货款,故王西海收取上诉人杨红利货款并出具收条属于代表百兽公司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根据王西海于2014年2月1日向上诉人杨红利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已经确认收到杨红利货款11万元。虽然上诉人杨红利与原审被告王西海均认为其中的8万元系上诉人杨红利以其对王西海个人享有的债权予以抵扣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影响原审被告王西海在代表百兽公司催收货款时收到上诉人杨红利款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货款3万元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红利已经向被上诉人百兽公司支付了11万元货款,尚欠被上诉人百兽公司货款为4万元。上诉人杨红利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其还款期满之后于2014年1月18日归还3万元,王西海于2014年2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1万元,故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杨霞因与上诉人杨红利系夫妻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红利与原审被告杨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西海与百兽公司、何年旺合伙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34民事判决。二、杨红利、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4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审被告王西海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红利、杨霞、王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合计5470元,由被上诉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上诉人杨红利、原审被告王西海、杨霞负担4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