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梅花与李贵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花,李贵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花,女,生于1944年5月18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海,男,生于1940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梅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为同居老伴,因同居期间报酬问题,2014年11月29日,原告张梅花找被告李贵海索要劳务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李贵海对其殴打致使其住院,花去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大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079.3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经查明,首先原告陈述其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其次原告提供证人李胜利的证言、刘荣华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梅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梅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贵海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年龄大、记忆力不好,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出人属正常现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存在侵害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李贵海二审中未出庭,也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贵海是否对上诉人张梅花实施侵害身体行为。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张梅花对侵害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但李贵海是否存在具体的侵害殴打行为,上诉人张梅花所举证据不足。张梅花住院属于事实,但相关医疗资料不能印证由于殴打而致害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张梅花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梅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