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任秀军与刘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军,刘吉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3号原告任秀军,男,族,农民。被告刘吉友(曾用名刘继友),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任秀军与被告刘吉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我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瓦工)。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劳务费,2013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我劳务费871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支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871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承包了阿鲁科尔沁旗白城子乡小白温都养殖小区棚圈建设工程,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瓦工),2013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7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秀军劳务费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刚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