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卿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下午,在大邑县金星乡玉金小区家中寝室内容留李某、王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卿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在大邑县金星乡玉金小区家中寝室内容留高某某、王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卿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在大邑县金星乡玉金小区家中寝室内容留李某、王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4、被告人卿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晚上,在大邑县金星乡玉金小区家中寝室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卿某某在其父亲卿山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对卿某某、王某、李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3月17日卿某某因为吸食毒品冰毒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因本案,卿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卿山某、王某、高某某、李某的证言,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卿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卿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卿某某在其父亲卿山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