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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建国诉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国,浏阳市麦田咖啡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国,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麦田咖啡厅,住所地浏阳市荷花办事处盛世华庭1楼。经营者:方馨。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麦田咖啡厅(以下简称麦田咖啡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麦田咖啡厅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麦田咖啡厅是一家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方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郑乔方。罗建国于2007年5月1日起与麦田咖啡厅成立劳动关系,罗建国先后在麦田咖啡厅担任厨房领班、厨师长及店经理等职务。罗建国称2007年入职时与麦田咖啡厅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4年订立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麦田咖啡厅则称2012年至2014年与罗建国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麦田咖啡厅并不清楚。罗建国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在麦田咖啡厅领取。2014年10月9日,罗建国与郑乔方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郑乔方认为罗建国未尽店经理的职责,对罗建国的工作进行了批评。争执中郑乔方声称要辞退罗建国,罗建国当即离开岗位,再未回麦田咖啡厅上班。2014年10月10日,罗建国曾发短信向郑乔方道歉,郑乔方并未回复,当天中午,罗建国回麦田咖啡厅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3日,罗建国离职后因心中不忿去往麦田咖啡厅,从办公室铁柜中拿走郑乔方的公文包及麦田咖啡厅的部分资料,半小时后又将公文包及资料返还,此事经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对罗建国作了询问笔录。罗建国已委托他人领取其在麦田咖啡厅2014年10月工作9.5日的工资,并领取了麦田咖啡厅退还的服装押金,共计819元。2014年10月21日,罗建国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麦田咖啡厅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麦田咖啡厅支付罗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75元及经济赔偿金66038元,麦田咖啡厅赔偿罗建国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496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1日起建立,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驳回罗建国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期间,麦田咖啡厅于2014年11月20日向罗建国发出通知,要求罗建国于收到通知两日内回麦田咖啡厅上班。同年11月23日,麦田咖啡厅再次向罗建国发出通知,称罗建国自2014年10月8日至今未按公司规定出勤,按旷工处理,罗建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故依此解除与罗建国的合同。罗建国收到前述2份通知后并未回麦田咖啡厅上班。罗建国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麦田咖啡厅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罗建国为其员工,罗建国在麦田咖啡厅的管理下从事麦田咖啡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建国于2007年5月1日与麦田咖啡厅订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9日,罗建国因与麦田咖啡厅的实际经营者郑乔方发生争执后离职,罗建国仅于当年的10月10日上午到麦田咖啡厅办理工作交接,此后再未回麦田咖啡厅工作,麦田咖啡厅亦未再向罗建国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自2014年10月11日起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罗建国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罗建国因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者郑乔方在工作中发生小矛盾而自动离职,罗建国的此行为不符合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麦田咖啡厅在本案中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罗建国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建国主动离职的情形属于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罗建国要求麦田咖啡厅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建国与麦田咖啡厅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罗建国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建国负担。罗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9日,麦田咖啡厅的管理者明确口头辞退罗建国,且要求交接工作,罗建国只得办理交接。麦田咖啡厅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麦田咖啡厅应支付罗建国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支付赔偿金。罗建国是农民工,其失业后应由麦田咖啡厅赔偿生活补助费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麦田咖啡厅支付罗建国经济补偿金7075元、赔偿金66038元、失业保险待遇5496元。麦田咖啡厅辩称:一、罗建国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之间没有口头与书面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且罗建国没有证据证明麦田咖啡厅是口头或者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并不在公司。罗建国受到批评之后,当场脱掉工作服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回岗上班。罗建国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由于本案是罗建国自动离职,且罗建国离职后已在新单位重新上岗,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罗建国与麦田咖啡厅均认可罗建国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717元/月。二、罗建国承认其离职后并未办理失业登记。三、罗建国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罗建国与麦田咖啡厅之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麦田咖啡厅支付罗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7075元、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66038元;3、赔偿罗建国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生活补助费5496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麦田咖啡厅应否支付罗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麦田咖啡厅应否赔偿罗建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2014年10月9日,罗建国与麦田咖啡厅的实际经营者(总经理)郑乔方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郑乔方批评了罗建国并要求罗建国不要再上班了,罗建国当即离开了工作场所。次日,罗建国发短信向郑乔方道歉,要求回麦田咖啡厅上班,郑乔方收到短信但未予回复。当天,罗建国回麦田咖啡厅办理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麦田咖啡厅与罗建国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麦田咖啡厅并未违法解除罗建国的劳动关系,罗建国提出的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其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分段计算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结合罗建国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麦田咖啡厅应依法支付罗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77.5(4717元/月×7.5月)。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但本案中,罗建国离职后并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罗建国提出的要求麦田咖啡厅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罗建国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建国与浏阳市麦田咖啡厅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浏阳市麦田咖啡厅支付罗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77.5元;四、驳回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浏阳市麦田咖啡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浏阳市麦田咖啡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