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超泓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超凯食品有限公司、汪爱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超泓商贸有限公司,汪爱民,上海超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袁芝。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民。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超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袁芝。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超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爱民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与超泓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汪爱民工作地点在本市固川路XXX号,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工资领取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14日,超泓公司向汪爱民出具《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告知汪爱民仓库地址变更,由本市固川路XXX号转至本市联谊路XXX号,故通知汪爱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汪爱民在该份通知的协商不一致处写明“我们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此通知,由于我们三人与贵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未到期限,因贵公司原因导致原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给的协商方案中所提供的劳动条件无法满足我们正常工作,故协商不一致变更此劳动合同,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汪爱民收到超泓公司出具的《旷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们自2014年6月14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数日,严重影响到我司的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现经公司决定:按照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7.2.17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或全年旷工累计达3日以上,公司予以解雇;并通知你们于2014年6月28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嗣后,汪爱民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641号裁决书,裁决超泓公司应支付汪爱民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元,对汪爱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汪爱民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超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爱民对于超泓公司、上海超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凯公司)使用的本市固川路XXX号仓库搬迁,搬至本市联谊路XXX号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汪爱民、超泓公司、超凯公司陈述显示,超泓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向汪爱民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将汪爱民的工作地点由本市固川路XXX号变更为本市联谊路XXX号,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汪爱民于同年6月18日回复因超泓公司所提供的劳动条件无法满足其正常工作,故协商不一致,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超泓公司亦表示汪爱民曾与其协商要求补贴交通费,超泓公司表示只要去上班交通费可以商量,但未明确交通费金额,可见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处于协商期间。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汪爱民未到联谊路出勤,超泓公司据此主张汪爱民旷工显属不妥。超泓公司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因仓库地址变更,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与汪爱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超泓公司亦向汪爱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汪爱民要求超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作年限,汪爱民主张其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超泓公司对此表示无法确认,而超泓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汪爱民所述入职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采信汪爱民的主张。鉴于汪爱民确认其离职前系与超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超泓公司亦向汪爱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故现汪爱民要求超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汪爱民要求超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超泓公司、超凯公司应支付汪爱民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28元,汪爱民、超泓公司、超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超凯公司、超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爱民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28元;二、超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爱民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对汪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超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泓公司仓库地址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仓库地址均在上海市内,位于地铁一号线沿线,汪爱民的岗位、薪酬都不变,且超泓公司承诺给予交通费,不存在汪爱民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超泓公司给出的协商方案无法满足其正常工作的情形,汪爱民以此为由不去新仓库工作无法律依据。汪爱民从未到新仓库工作,不再向超泓公司提供劳动,显然其根本不想与超泓公司协商,待超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诉至法院,要求经济补偿金。上述做法影响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使企业不能行使自主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汪爱民辩称:不同意超泓公司的上诉请求。超泓公司和超凯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超泓公司卖了近一个月后还和其称工作地点不变,福利薪酬不变。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新的工作地点,也没有协商过交通费。超泓公司没有和其好好协商就让其去新地方工作,否则就开除,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超凯公司表示同意超泓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超泓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向汪爱民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将汪爱民的工作地点予以变更。同月18日,汪爱民表示超泓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无法满足其正常工作,后超泓公司表示就交通费问题与汪爱民协商。可见,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化处于协商中。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汪爱民未到新仓库地点出勤,超泓公司认定汪爱民旷工不妥。超泓公司在双方未就书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与汪爱民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支付赔偿金。超泓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超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