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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尹某某,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俞淑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戚某甲,盐城市妇幼保健医院医师。法定代理人戚某乙,江动集团保卫科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勋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除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尹某某既不属不能表达意思的当事人,也无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