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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委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王丽、李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委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一楼东侧。被执行人王丽。被执行人李祖彬。被执行人庞飞。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丽、李祖彬、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丽拥有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桂K×××××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丽所有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桂K×××××一辆。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责令被执行人王丽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逾期即��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以清偿本案的相关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宾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