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辰悦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辰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辰悦,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系呼和浩特市山水小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辰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辰悦及其辩护人孙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辰悦于2009年5月开始在呼和浩特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收费员,负责收取采暖费等费用,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范辰悦采用收取采暖费后不予上交的方式,将其所收取的部分采暖费非法占为己有,被单位发现后,被告人范辰悦将其中的30万元采暖费上交公司,截至案发仍有1445848.88元采暖费拒不归还。现全部赃款已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辰悦在呼和浩特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采暖费共计人民币1445848.8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辰悦对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中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辩称自己只侵占了50-60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范辰悦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犯罪金额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为1445848.88元;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存有瑕疵;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返还挪用的30万元侵占款,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认为应对被告人范辰悦量刑7-8年。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山水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热力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委托呼和浩特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物业公司)收费室代办收取采暖费,被告人范辰悦于2009年5月开始在山水物业公司担任收费员,主要负责收取采暖费、物业费,其他两名收费员主要负责收取水、电费。收费员需要从财务主管处领取收费收据,并用各自登录名和密码进行收费操作,在业主交费时将收据中客户联交与业主、存根联交与主管,被告人范辰悦还需将当天或近两天收取的采暖费和相应财务联交与山水热力公司会计,并经对上交的采暖费和相应财务联核对无误后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范辰悦利用山水热力公司会计门某某未将记账联与存根联核对的漏洞,采用收取采暖费后大量隐匿记账联及相应款项不予上交的方式,将其所收取的部分采暖费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3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山水物业公司和山水热力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收费财务记录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人范辰悦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应交而未交财务部门采暖费尚有701笔,合计金额1445848.88元。现赃款已全部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两份证明材料,证实呼和浩特市山水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委托呼和浩特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室代办收取采暖费,由收费员将收取的采暖费直接移交热力公司会计门某某。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水物业与山水热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山水物业公司的薪资表,证实被告人范辰悦的个人身份信息,被抓获经过以及其于2009年至案发日一直在呼和浩特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薪资证明。3、收费员领取收据的登记记录、收款明细表、采暖缴费单、2009年-2012年未交到财务收据统计表、财物收费制度、收费责任制,证实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财务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通过收费员领取收据的登记记录以及采暖费缴费单据统计显示,被告人范辰悦没有按照该规定上交部分所收取的采暖费。4、被告人范辰悦的银行存款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范辰悦将未上交的采暖费均已挥霍。5、情况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山水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理了账目,对公司包括被告人范辰悦在内的三名收费员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票据全部核对结清,其他两名收费员经核对收取与交回款项与财务相符,被告人范辰悦除已退赔的30万元款项外,尚有多笔采暖费收取后未向财务室交纳,合计1445848.88元。6、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山水物业公司收费员向山水热力公司交纳采暖费的具体工作流程,收费员领取收据后在业主交费时将客户联交与业主、存根联交与主管,将当天或近两天收取的采暖费和相应财务联交与山水热力公司会计,经对上交的采暖费和相应财务联核对无误后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天存入热力公司账户。主要收取采暖费的人员是被告人范辰悦,采暖费收据上均有收费员的机打姓名。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原系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室主管,共有三名收费员,王某主要收取水费、范某某主要收取电费、被告人范辰悦主要收取采暖费和物业费。收费时各自从主管处领取收据,且该收据仅限领取人自己使用,很少出现互用的情况;另外,三人只能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各自系统进行收费,后收费单据上会有其各自的机打姓名,即使互用收据操作员也是收费员本人的名字。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山水物业公司受山水热力公司委托代收采暖费,收费员王某、范某某、被告人范辰悦均系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通过审计查出被告人范辰悦有侵占公司款项的情况,已退赔30万元。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被告人范辰悦均为山水物业公司收费员,被告人范辰悦主要负责收取采暖费和物业费;收费时需要从主管托某处领取收据,且该收据仅限领取人自己使用,很少出现互用的情况,在互用时由主管托某进行安排;另外,三人只能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各自系统进行收费,后收费单据上会有自己的机打姓名;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范辰悦与山水热力公司交纳采暖费的工作流程。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范某某、被告人范辰悦均为山水物业公司收费员,被告人范辰悦主要负责收取采暖费和物业费;收费时需要从主管托某处领取收据,且该收据仅限领取人自己使用,很少出现互用的情况,在互用时由主管托某进行安排;另外,三人只能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各自系统进行收费,后收费单据上会有自己的机打姓名;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范辰悦与山水热力公司交纳采暖费的工作流程。1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水物业公司担任出纳职务,从收费员王某、范某某、被告人范辰悦处收取、核对各自上交的水、电、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以及具体交接款流程,所交收据上都有操作员的名字且都是自己交自己的票据。12、山水物业公司、山水热力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因被告人范辰悦在山水物业公司担任收费员期间,利用山水热力公司会计未将记账联与存根联核对的漏洞,大量隐匿记账联不向会计移交,并将相应采暖费据为己有,后向新城区公安分局报案。13、被告人范辰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山水物业公司担任收费员期间,利用山水热力公司会计未将记账联与存根联核对的漏洞隐匿收据和部分采暖费共计50-60万元,被公司发现后退赔了收据与款项共计30万元。14、鉴定意见书、检验表、鉴定委托书、电子证据,证实案发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确认被告人范辰悦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累计收取业主采暖费5652笔,合计10533400.53元;已上交公司财务部门4951笔,合计9087551.65元;应交而未交财务部门701笔,合计1445848.88元。被告人范辰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苗某某、托某、门某某、翟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与证人王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所工作的山水物业公司在财务管理上极其混乱,收费员相互之间有借用收据的情况,且没有固定的时间核对账目,财务管理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导致账目不清。被告人范辰悦对公诉机关所举第4、1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离开公司前已经将手里的收据和钱数交还了公司,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该情况说明及报案材料中没有提到其已经返还的款项;对第7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在主管处领取收据时,都是主管帮忙代签名字,自己没有签过;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在周末换班时,存在顶班情况,会将系统密码相互告诉;对第1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侵占审计出的这些款项。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相同。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范辰悦辩护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经公诉机关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供被告人范辰悦与证人王某的通话记录,与本案事实无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辰悦在呼和浩特市山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隐匿财务联的方式,将本应上交呼和浩特市山水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费款1445848.88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认定侵占金额1445848.88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辰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俊峰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