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惠芳与关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惠芳,关旭东,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惠芳,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经星,男,1954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旭东,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上诉人金惠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金惠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1日,我与张龙驾驶的冀RNM1**号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干果市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认定,张龙负全部责任;张龙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接受治疗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关旭东、张龙、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769.92元、误工费24828元、护理费32726元、交通费5647元、住宿费5647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9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关旭东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认可;我是车主,应当由张龙承担责任。张龙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认可;责任由我承担,与关旭东无关;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医疗费我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我不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同意赔偿金惠芳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们同意赔偿金惠芳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金惠芳与张龙驾驶的冀RNM1**号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干果市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惠芳受伤。经认定,张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惠芳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金惠芳自行支付医疗费2235.41元,其余医疗费由张龙支付;2014年11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金惠芳2013年9月11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金惠芳伤后误工期考虑9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金惠芳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金惠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损失。事故发生时,张龙驾驶的冀RNM1**号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冀RNM1**号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龙与金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惠芳受伤,经认定张龙负全部责任。因张龙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金惠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张龙承担。因关旭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金惠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惠芳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法院依据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书意见,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书意见,法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书意见,法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金惠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金惠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支持金惠芳三期鉴定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惠芳医疗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四角一分、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惠芳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二千元;三、张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惠芳鉴定费九百元;四、驳回金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惠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令赔偿数额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关旭东、张龙、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金惠芳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龙与金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惠芳受伤,经认定张龙负全部责任。因张龙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金惠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张龙承担。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惠芳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依据有效票据金额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原审参考司法鉴定书意见酌情确定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亦无不妥。因金惠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鉴定机关收取了3150元,原审法院只是支持金惠芳三期鉴定费用,没有支持金惠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故金惠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惠芳坚持上诉的理由和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金惠芳负担950元(已交纳),由张龙负担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金惠芳负担(本院经研究决定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