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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共和县富兴工贸建材厂与王海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共和县富兴工贸建材厂,王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共和县富兴工贸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彭三中,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增举,男。委托代理人李德龙,男。被告王海山,男。原告共和县富兴工贸建材厂与被告王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增举、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和县富兴工贸建材厂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王海山在原告处购买拉运砖,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剩余款项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方出具欠砖款181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砖款181000元。被告王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说明未到庭的理由,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求属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海山书写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共和县富兴砖厂砖款181000元壹拾捌万壹仟元整。欠款人王海山2013��12月30日”(原文表述)的欠条为证,对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因供销买卖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海山欠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条内容表述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依照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和县富兴工贸建材厂欠款1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王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