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董焕伟、董焕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与和平东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董焕伟,居民。被告:董焕强,居民。被告:徐建国,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董焕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董焕伟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尚有本金78699.46元及利息9620.91元未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借款人董焕伟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8699.46元及逾期利息9620.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董焕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8月9日,被告董焕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董焕伟在原告处开设结算帐户以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董焕伟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期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董焕伟,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焕伟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78699.46元及逾期利息9620.91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董焕伟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董焕强、徐建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董焕伟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焕强、徐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焕强、徐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焕伟追偿。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焕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78699.46元及逾期利息9620.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88320.37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焕强、徐建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董焕伟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焕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董焕伟、董焕强、徐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