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李昌亮、黄小君、李才孟、劳妙花、邓荣山、杨琼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堪海,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劳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徐闻支行)诉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若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借款或担保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黄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而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李某甲、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9999.32元及利息16084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9999.32元及利息1608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2)被告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及其配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及其配偶黄某某支付借款50O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40825212112133480),主要内容: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某甲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邮政储蓄徐闻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黄某某、劳某某、杨某某分别在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某甲以购买肥料及农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5000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25112110281508),合同约定:贷款人借50000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1、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将50000元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款》一份,注明: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甲偿还本金利息5235.13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8月14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32元及利息16084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劳某某、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黄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黄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有贷款资质,其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甲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又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甲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故其对该借款是清楚的,且在被告李某甲借款时,也未约定为被告李某甲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属被告李某甲、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黄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9999.32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徐闻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实为保证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该协议书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联保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被告李某甲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李某乙、邓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其愿意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的借款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邓某某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联保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三人,而被告劳某某、被告杨某某分别以被告李某乙、被告邓某某的配偶身份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劳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于其配偶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均已知晓,而非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劳某某、被告杨某某不是涉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劳某某、被告杨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黄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32元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乙、邓某某对被告李某甲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对被告劳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