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12-1号原告朱某。电话。委托代理人陆启明、陈桥北,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明、陈桥北,被告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苏良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沉默,就带着被告潘某甲检查,医院诊断被告潘某甲于婚前已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潘某甲经过治疗有所好转,但不能操持家务及抚养小孩,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与交流,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非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虽然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未治愈。但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精神分裂症属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范围。另,原被告双方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自愿行为,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请求法庭考虑实际情况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利于被告的康复,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朱某带被告潘某甲到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潘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潘某甲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11日、9月11日住院对上述精神××进行治疗,至今未愈。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21302-2011-016484。以上事实,有××案、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在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的J321302-2011-016484的婚姻关系为无效。被告潘某甲辩称,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精神分裂症属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范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与原告朱某领取结婚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目前尚未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系暂缓结婚的××,也就是说被告所患××在治愈前是不允许结婚的。另被告潘某甲在上述××发作期间内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关系无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