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天珍与张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珍,张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天珍,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路(实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赫,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天珍诉被告张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李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王天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购房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王天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当天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取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将两笔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未质证。被告无证据提交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理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张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天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人:张赫。2015年2月6日”。原告于当日将款项20万元打入被告账号。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天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赫。2015年3月26日”。原告于当日将款项20万元打入被告账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证明予以印证,故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珍借款4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张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