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高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9月左右,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连江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字号闽连结字第×××××××××号《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对被告婚前并未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在云南等地经营电子店等业务,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在一起的时候,双方性格不合,不但无话可说,还经常口角。从2013年3月7日被告出云南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现被告连电话号码都更换了,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和好,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高某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