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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段培民与毛其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民,毛其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段培民。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其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洪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培民与被告毛其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峥,被告毛其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培民诉称,2013年11月2日,毛其将驾驶京G×××××车途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毛其将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45285.19元:医疗费6599.19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180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毛其将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段培民驾驶自行车途中与毛其将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段培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培民与毛其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段培民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28693.42元,其中段培民支付6599.19元、毛其将支付22094.23元。毛其将另支付段培民现金500元。另查明,京G×××××车登记于张晓丽名下,于2013年9月3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1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毛其将承担。2015年5月12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培民因事故所受伤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依据GA/T1193-2014标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86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一致认可;同时,两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总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450元,该款由毛其将承担;双方对误工费存在异议:对此,段培民提供了宜兴市丁蜀镇袁海玲陶瓷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有段培民为本店员工,负责销售业务,月均工资为4500元到4900元之间等内容。对此,两被告均不认可。后本院向陶瓷店经营者袁海玲进行了调查,袁海玲确认段培民通过招工方式在其陶瓷店工作已是第三年,根据业务量,段培民每月工资在4500元至5000元之间。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并且无任何签字手续。段培民受伤后休息至第二年的五一节;两被告同时对段培民的误工期有异议,提出根据2004年公安部相关标准,段培民锁骨骨折的误工期仅为70天。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损失中医疗费286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标准及段培民的受伤情况、手术情况等综合作出的180天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段培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相近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为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后误工费确认为1807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毛其将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54953.4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974元,余款20979.42元,按事故责任由毛其将承担60%,即12587.65元。因毛其将所驾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且毛其将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450元,故上述12587.6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137.65元,由毛其将赔偿1450元。因毛其将已合计支付22594.23元,多支付的21144.23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段培民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段培民45111.65元,其中向段培民支付23967.42元,向毛其将支付21144.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段培民对毛其将的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已由段培民垫付,该款由段培民负担1008元,毛其将负担1512元、保险公司负担200元。毛其将、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段培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