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友莲、沐荣贵与包小彩、李兴配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友莲,沐荣贵,包小彩,李兴配,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莲,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沐荣贵,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周友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小彩,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配,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包小彩之夫。原审第三人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负责人付承刚,经理。上诉人周友莲、沐荣贵因与被上诉人包小彩、李兴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1年,被告周友莲、沐荣贵向王桂华、凡则林夫妇转租得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房屋。自2012年起,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房屋即以原告包小彩、李兴配的名义向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承租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至2014年1月,因双方子女同居关系解除,房屋即由被告一方使用。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签订《农贸市场房屋租用合同》承租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房屋,并约定租期一年,且交付了一年租金7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让房,被告未让,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将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房屋让出归其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按每月10000元计算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让出日止的损失,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其主张,被告不请求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房屋被告周友莲、沐荣贵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已满,后,原告包小彩、李兴配于2015年1月1日与第三人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签订《农贸市场房屋租用合同》承租了该房屋并交付了租金,即取得了该房屋管理使用权,被告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继续占用该房屋即为侵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让房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0元计算给付损失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让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友莲、沐荣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房屋让出交原告包小彩、李兴配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包小彩、李兴配的其余诉请。一审宣判后,周友莲、沐荣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争议铺面是从案外人处转来的,两次转让受让人均是上诉人,至今铺面仍属上诉人管理使用。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剥夺了上诉人的原始使用权,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包小彩、李兴配答辩称: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受让权,也不享有承租权,被上诉人承租房屋之后允许上诉人使用的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腾让出房屋归被上诉人使用,并赔偿损失。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宣威市城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处承租过来的,依法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上诉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占有并管理使用该房屋,依法返还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周友莲、沐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