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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海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姜某丙,翟某乙,王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住吉林省农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住德惠市。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江,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214号。法定代表人张月,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冲、胡月,该公司职员。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江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景波、姜某乙、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景波及其诉讼代理人仲伟艳,被告人王海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冲、胡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海江醉酒驾驶吉C7G2**号轿车行驶至德惠市七道街民族路口时,被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海江体内经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海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海江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驾驶吉C7G2**号轿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行至1141.9公里处向右并线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翟某甲驾驶的吉A42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吉A42E**号车驶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姜某甲死亡,翟某甲、翟某丙、耿某某、徐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海江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海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姜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翟某甲、耿某某、徐某某、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江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景波、姜某乙、翟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海江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海江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82424.2元(另10000元保留诉权)、丧葬费21423元;赔偿被害人翟某甲医疗费84713.75元(另10000元保留诉权),误工费5343.47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366.29元,车辆损失12000元(总车损149000元的其他部分保留诉权)。上述费用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海江赔付。被告人王海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称同意赔偿诸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海江醉酒驾驶吉C7G2**号轿车行驶至德惠市七道街民族路口时,被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海江体内经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海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海江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酒后驾驶吉C7G2**号轿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行至1141.9公里处向右并线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翟某甲驾驶的吉A42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吉A42E**号车驶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姜某甲(1969年6月11日出生)死亡,翟某甲、翟某丙、耿某某、徐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海江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同日21时许亲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海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翟某甲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头外伤及右肱骨骨折、第一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4713.75,其驾驶的吉A42E**号车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00元。被告人王海江驾驶的吉C7G2**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此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证人姜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翟某甲、耿某某、徐某某、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江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江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江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海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拘役从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景波、姜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翟某甲人民币2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海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景波、姜某乙人民币93847.2元(被害人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交强险赔偿110000=9384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人民币96523.51元(医疗费84713.75元+误工费5343.47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366.29元+车辆损失12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元=96523.51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王守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