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张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朱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在婚前已育有一儿子,儿子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是清楚知道的。但婚后被告对儿子漠不关心,女儿出生后对女儿的照顾也马虎应付。整个家庭只有原告一份工作收入,被告从不协助原告,也从不分担家务,经常夜不归宿,日夜颠倒,被告从不听劝,还长期制造矛盾,无理取闹,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也多次因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忍受而对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相处,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女儿的抚养权由被告决定,无论女儿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另一方都必须每月按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女儿18周岁。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10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天。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每周六、日探视女儿1-2天。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从原告拒绝支付生活费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赶出门后,为维持生活及抚养女儿,每月靠向亲戚和朋友借款度日,目前为止共借款200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清偿义务,原告在离婚同时向被告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是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儿子,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后又不积极修复夫妻裂痕,致使双方关系一直未见好转。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携带抚养问题,被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其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关于探视权问题,被告主张每周六、日探视女儿1-2天。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另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账户62×××41)支付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不能互相体谅,互相支持,互相理解,矛盾出现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化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携带抚养问题,被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原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探视权问题,被告主张每周六、日探视女儿1-2天。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姨妈谢洁莲借款10000元及向其姨借款1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清偿义务的问题。原告诉称上述借款用于支付奶粉钱,另外有购买药品200-300元,余款用于与朋友共同居住的房屋租金及日常生活支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其每月收入仅约4000元,即使双方分居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00元,不同意被告主张的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相应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儿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朱某每周六、日探视婚生女儿张某乙2天,原告张某甲有义务协助及配合被告朱某行使探视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权利。四、驳回被告朱某的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静欧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