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夏国华与何献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华,何献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夏国华。被告何献忠。原告夏国华诉被告何献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献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华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红专828号内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至今。但被告欠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出具保证书,但仍然欠多付少。2015年3月,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到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242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期偿还,若被告任何一个月不履行,将以被告所欠房租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242元及租金22,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6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2月28日止拖欠的租金84,242元及2015年3月至5月拖欠的租金11,2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84,242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夏国华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事实;2、欠条1份、清单4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3、承诺书、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未按约支付,偿付违约金的事实;4、《产权转让合同》、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来源;5、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何献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红专828号内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应于应付日十日内支付租金。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经确认,被告欠原告43,325元。被告陆续给付,2013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43,69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72,490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确认,2014年10月底,被告搬出南面厂房搬到北面,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但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除房屋面积及房租外)。现房租为每年45,000元,年限为不定期,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84,242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84,242元,并另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先付1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7,000元直至付清。期间,任何一个月不履行,以所欠房租起始计算,以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4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如被告4月20日前不履行承诺书约定义务,按承诺书处理。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应依约给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其承诺分期支付,亦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底拖欠的租金95,4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华至2015年5月底止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5,492元;二、被告何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华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84,242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4元,由被告何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