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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王玉芳,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2061107963。被告:申平西,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二,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7110831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原告王玉芳诉被告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左右,申平西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店子村路段,遇行人樊中芹横过马路,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樊中芹、道路边王彬的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樊中芹受伤,树木、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0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申平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中芹及王彬无责任。樊中芹在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樊中芹因伤情严重在2015年3月8日死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平西未答辩。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樊中芹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我方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并非致命伤,我方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损害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左右,申平西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芦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店子村路段,遇行人樊中芹横过马路,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樊中芹、道路边王彬的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樊中芹受伤,树木、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0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申平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中芹及王彬无责任。樊中芹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54天,后樊中芹因伤情严重在2015年3月8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9435.59元,被告申平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89元。原告王玉芳系樊中芹的法定继承人。申平西是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2日0时0分至2015年8月11日24时0分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芳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华佗镇邢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六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被告申平西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申平西提交的证据:收条两张在卷佐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中芹无责任,申平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申平西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樊中芹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樊中芹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35.59元、护理费11270.88元(104.36元/天5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交通费1620元(30元/天54天)、死亡赔偿金49580(9916元/年5)、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275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损失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1270.88元+交通费162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662.1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4835.59元(49435.59元-4600元)+死亡赔偿金27917.88元(49580元-21662.12元),合计72753.47元。因被告申平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72753.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92753.47元。被告申平西先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789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费中扣除。被告申平西就垫付款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导致樊中芹受伤并非致命伤及应对樊中芹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未就鉴定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芳保险金161964.47元(192753.47元-30789元)。二、被告申平西、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