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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柳建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及生子,感情尚可。但双方都不喜欢进“笼子”(即进监狱)的人,就有约定,谁进“笼子”就净身出门。被告原来在纺织厂工作,比较辛苦,就学习开车。后被告因开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但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就原谅了被告(孩子还小)。出狱后,原、被告开了中介所,生活才好起来。嗣后,因拆迁,在西河路开中介所,从那时起,被告就和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借钱、放贷、投资,越来越多,原告一直警告被告,做人靠自己,法网恢恢,但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整天以讨债为名,在外游山玩水,生活糜烂,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现又因赌博罪被判刑拘6个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都是认可的,但关于交友方面原告并没有劝告过被告,被告觉得店里有人来坐坐,来喝杯茶,也不好意思拒绝他们。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嗣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8月份,被告因赌博被刑拘,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欠条(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近年来,因被告参与赌博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从利于家庭的稳定考虑,特别是被告应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之处,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