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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牛某甲,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牛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13日典礼同居,2012年5月17日生男孩牛某乙。2013年6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酒后多次殴打我。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牛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对其付出和包容,但是原告却对我和孩子毫不关心。原告诉状中所说我殴打她的情况并不属实,实际上是我去她工作的饭店找她时,她指使好几个人将我打伤。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她给我10万元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13日典礼同居。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牛某乙。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牛某乙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