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美峰与魏桂丽、巩天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美峰,魏桂丽,巩天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田美峰,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学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桂丽,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天湖,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魏桂丽之夫。原告田美峰诉被告魏桂丽、被告巩天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峰的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丽、被告巩天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峰诉称: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归还。被告按借款时间分别给原告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7000元;判决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桂丽未答辩。被告巩天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桂丽与被告巩天湖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魏桂丽为原告田美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田美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田美峰陈述:被告魏桂丽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魏桂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2010年12月9日,被告魏桂丽为原告田美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田美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田美峰陈述:被告魏桂丽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魏桂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2011年2月9日,被告魏桂丽为原告田美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田美峰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田美峰陈述:被告魏桂丽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魏桂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原告同时提交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实从银行取出该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魏桂丽30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魏桂丽为原告田美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田美峰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田美峰陈述:被告魏桂丽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魏桂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2011年10月11日,被告魏桂丽为原告田美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用田美峰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田美峰陈述:被告魏桂丽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魏桂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原告同时提交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实从银行取出该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魏桂丽2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魏桂丽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田美峰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借条五份、银行取款凭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美峰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魏桂丽共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桂丽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桂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巩天湖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魏桂丽所借原告田美峰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巩天湖与被告魏桂丽应当对所欠原告田美峰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田美峰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田美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田美峰起诉之后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桂丽、被告巩天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美峰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魏桂丽、被告巩天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田美峰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田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田美峰承担400元,由被告魏桂丽、被告巩天湖承担16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魏桂丽、被告巩天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巩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