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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因被告性功能障碍,虽经多方治疗,但仍无法过夫妻生活,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只有两个月时间,被告原来确实患有性功能障碍,但经过多次治疗,现已治愈。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三天,期间因被告患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原告遂离开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来往。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多次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性功能障碍并已治愈,本院限其于庭审后七天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但其逾期至今一直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因夫妻生活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双方仅共同生活几天即分居生活至今,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对其自身疾病已治愈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修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