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利伟与冯奚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伟,冯奚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汪利伟。被告:冯奚满。原告汪利伟为与被告冯奚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奚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伟起诉称:被告冯奚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五个月。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冯奚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奚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冯奚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奚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汪利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汪利伟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冯奚满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奚满向原告汪利伟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冯奚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冯奚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冯奚满向原告汪利伟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2日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汪利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日五个月)(50000),借款人冯奚满,2013.11.22。”借款后,被告冯奚满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奚满向原告汪利伟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冯奚满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汪利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奚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利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奚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