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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劼鼎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张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劼鼎贸易有限公司,张继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90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劼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深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科,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祥,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负责人。原告上海劼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上海劼鼎贸易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继祥偿付货款7,657,26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25,422.94元(以7,657,262.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偿付补偿金618,677.10元;由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继祥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4,833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继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两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经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于2013年7月17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置送达了要求扣留张继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之间的纠纷,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能协助。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股权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决定对张继祥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并决定对被执行人张继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因协助执行义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尚有纠纷致使未能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亦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劼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张继祥、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程建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程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