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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谭兴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浙江省温州市相识,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到西班牙工作,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浙江省温州市相识,于2008年7月14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部工作至今。由于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公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是因原告工作原因出国,不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和,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