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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2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337**号江淮货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西边行驶时,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J12**号小型轿车撞坏,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事故快赔中心所作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14500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拒赔。因该车辆已经重新鉴定,应按照新的报告书确定其损失,被答辩人第一次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当有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为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因改变了原鉴定,鉴定费用应由被答辩人和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交通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出具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14538元。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的修车费以及公估费。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证据六、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及驾驶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评估报告及鉴定费3000元。证明该车辆重新评估的损失为10110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已经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维修应以评估的价格作为定案的依据,产生的评估费因鉴定报告已改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没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对证据六没异议。李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报告不能推翻原告的评估报告,两家鉴定机构是平级的;对证据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五、六因对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应以新的评估意见为准;证据四系原告单方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本院委托做出评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337**号江淮货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西边行驶时,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J12**号小型轿车撞坏,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事故快赔中心所作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经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GL1501001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为14538元。支付公估费1000元,修车费1450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诚评字(2015)第047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在评估鉴定基准日,列入本次评估鉴定范围的鉴定对象皖KJ12**号大众迈腾小型汽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评估金额为1011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审理另查明:曾某某驾驶的沪D337**号江淮货车属于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车辆财产损失10110元。初次评估费1000元,二次评估费3000元。本案中,初次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评估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来鉴定意见,对初次鉴定费应当由李某某自担,关于本案的二次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1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影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标的款支付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