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6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如英与魏福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英,魏福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6809号原告马如英,女,1949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明瑞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朋,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如英与被告魏福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英的委托代理人明瑞玲,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魏福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势严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我的损失却不予赔偿。肇事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20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无其它约定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并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魏福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魏福朋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砚池街交汇处南100米处时,与沿沂蒙路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马如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第20141009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如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计7881.96元,其中被告魏福朋垫付2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永红、女婿傅瑞卿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马如英的损伤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所致。2、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呈粉碎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通过对其送检材料的审查,被鉴定人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7881.95元,其中,住院费1055元,西药费5718.01元,中成药费14.9元,化验费390元,护理费108元,诊疗费45元,材料费375.54元,注射费175.5元。西药中主要为:兰索拉唑针(计价:1605元,用于预防应激性溃疡等);酮洛酸氨丁三醇针(计价:1104元,用于镇痛的治疗);注射用鹿瓜多肽针(计价:2136元,用于骨折的治疗);七叶皂苷针(计价:368元,用于脑水肿,创伤、术后引起的水肿);莫沙必利片(计价:79.82元,促进胃动力用药);精蛋白重级人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计价201.1元)用于糖尿病的治疗;其余为注射用液体等辅助治疗药物。通过对其用药明细的审查,被鉴定人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除胰岛素、莫沙必利片等(计价280.92元)为治疗本次外伤以外的药物外,其余药物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费用合理,也是必需用药。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9292.8元,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法庭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该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另查明,被告魏福朋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魏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庭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魏福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马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魏福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限为31天,护理费标准为77.44元/天。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被告临沂阳光财险公司支出的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如英支出的医疗费5601.03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77.44元×31天=2400.64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98443.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魏福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马如英99443.67元、赔偿被告魏福朋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马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3139元,由原告马如英负担3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共和国并无其他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