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某某,男;2013年1月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并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市场1号“叶氏批发部”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点查获各类待售卷烟40条,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带领民警至其暂住处本市闵行区西华美路XXX弄XXX号XXX室,查扣各类待售卷烟908条。经鉴定,上述948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97,139.95元。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许可证情况说明、查获烟草物品清单、查获物品代保管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情况、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