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伍爱聪与倪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爱聪,倪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伍爱聪,退休职工。被告:倪春娟,事业干部。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委托代理人:叶霖。原告伍爱聪与被告倪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爱聪,被告倪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娟、叶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爱聪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收讫。自2014年2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除支付9万元利息外,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春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利息不是事实。被告一家三口,自己是城建员,丈夫是教师,女儿也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家庭没有大额支出,工作性质和原告一样不需要向他人借钱款,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50万元款项的事实。2、案涉50万元借据系证人倪某委托被告代写的,原告与倪某有10多年的借款关系,原告5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给倪某,什么时候付,以什么形式支付,利息多少,借期多长,他们具体如何约定,被告是不知情的,因为被告不是借款人。3、根据证人倪某证词陈述,原告起诉的5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原告318000元,应该尚欠182000元未还,不是50万元,金额有误。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说50万中已支付了318000元不是事实,如果还钱了,借条应该拿走了,不可能不拿走的。上回倪某作证的时候说过了,有向我女儿借款,31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伍爱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伍爱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倪春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两份,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两份、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打印凭证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件一份,以上共计47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打给倪某的事实,这些只是一部分,另外还有一些没有找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该借条是证人倪某委托被告让被告代为向原告出具的,到底50万元有没有交付被告也是不知道的,且证人已经偿还318000元;对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看不出钱是打给谁的,对这份证据的款项,去向不明,如果确如原告说的是打给倪某的,证明原告与倪某发生了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两份客户回单联,这个是复印件,对他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倪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即打印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倪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倪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三性无异议,原告与倪某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丽青商初字第320号一案中)。用以证明证人倪某经常在外地,有借款的话不方便写借条,委托本案被告代写借条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倪某,原告的钱全部是打给倪某的,原告与倪某发生借贷关系,本案被告不是借款人,仅仅是代写借条而已,请法庭注意书面翻译第五页倒数第9行及第8行(宣读录音翻译)。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两份,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转出户头是陈雅文(倪某的女儿),转入户名是本案原告,发生金额一笔是30万元,一笔是18000元,用以证明倪某在借条出具后,已经归还原告318000元,倪某尚欠原告182000元的事实。4、倪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倪某为实际借款人。证人倪某陈述:2002、2003年左右原告有10万元放到我这里,利息是一年支付一次,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之后,原告只要有钱就会放在我这里,到了2012年大概有20万或30万元左右放在我这里。然后利息到期了,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加上利息再给我一部分钱凑成50万放在我这里,最后的一笔十几万元是转账给我的。除了加进去的一年的利息,其他本金我都收到了,有些是现金交付,有些是转账。之前的借条都是我自己出的,过年后我去外地了,原告说让我姐姐出具借条,我就打电话给我姐说原告两姐妹每人50万元,让她帮我出借条。借条出具后,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我女儿陈雅文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2014年2、3月,我老公要买地,原告带我去仁庄借款50万元,之后那块地没有拍成功,原告要求我偿还部分,所以我还了318000元给原告,之所以没有拿回借条,是因为原告在温州,我说那我钱先打给她,等款项到期再一起结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书我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通话录音我是事实求是和她说。有一年正月初七,倪某在外地,我坐在被告的车上,然后说凑50万元给她,当时就和被告说,钱就是认被告的,不会认倪某的;对证据3,被告打给我30万元是事实,不过这个30万元不包括在本案的50万元内。对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说借了我女儿30万元,也说了一共向我借款80万元。对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实了本案原告与证人倪某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借贷关系。另原告当庭陈述:证人所说的50万元中包含了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事实的。我女儿出借给倪某的30万元是由我经手的,有些是现金,有些是转账,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这个30万元确实是还给我了,18000元是该30万元4个月的利息,之前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给我的22500元也是该30万元的利息。本案借款之所以原先由倪某出借条后来转由被告出借条,是因为倪某是被告倪春娟介绍的,而且被告两夫妻也是工作的,所以说以后就是认被告不认倪某了。被告当庭陈述:委托书没有拿出来给原告看过,但是我经常和她说我是代写借条的。原告没有说过同意以后借款由我妹妹偿还,但是也没有说过借款是要找我还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待证事实,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通话,具有真实性,但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被告待证的原告明知被告仅是代写借条,不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对证人和原告陈述的50万元包含了此前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本案借款已偿还318000元以及原、被告的其他陈述,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之前,倪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1日,原告又交付了十几万元款项,加上此前倪某的欠款,由被告倪春娟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伍爱聪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利息按月1.5%计算,利息一年收讫”。借条出具后,倪某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转账22500元,陈雅文(倪某女儿)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18万元(其中9万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还有9万元是支付给另案原告伍爱凤的利息),于2014年4月18日分两笔共转账3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倪春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认为其是受托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由委托人倪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倪某虽向被告倪春娟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约束被告与倪某,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委托内容知晓并同意受其约束,故委托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现被告作为受托人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倪某,原告也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是行使其合法的选择权。本案中,原告即使明知倪某为实际用款人,但并不影响其选择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其妹妹倪某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对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及风险应当预知。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付款项,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证人认可收到了款项,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最后,关于被告应还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及证人均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18000元,尚欠的本金应为18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证人证言看,证人在第一次开庭陈述时,承认有向原告的女儿借款30万元,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该内容予以否认,但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原告与倪某之间往来款项的金额来看,通过银行转账的有475000元(虽其中有20万元是转账给倪某的老公陈泽明,但倪某陈述向仁庄镇人的借款均是由其出面,故对该20万元本院认定是交付给了倪某),倪某自认2002、2003年借款有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倪某认可于2013年2月1日左右交付的有十几万元,另外还有些通过现金交付的款项,从款项总额来看,已大大高于本案所涉的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真实性,本案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50万元包含了此前未支付的一年利息,本院经推算,借款本金应为446000元,对利息54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伍爱聪借款本金4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1月31日为54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万元);二、驳回原告伍爱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伍爱聪负担210元,由被告倪春娟负担9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