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永军与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姚军、薛竟凤、崔百胜、宋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军,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姚军,薛竟凤,崔百胜,宋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许永军,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军,总经理。被告:姚军,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薛竟凤,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崔百胜,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宋玲丽,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许永军诉被告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山运输公司)、姚军、薛竟凤、崔百胜、宋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军及其代理人韩宏直、被告丫山运输公司、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竟凤、崔百胜、宋玲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军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姚军和其所属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且约定“双方如有任何一方需要撤回资金或者提前还款,需提前30天告知对方”,被告崔百胜以其所有的九华山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需用钱提前告知被告姚军撤回资金。时至今日,被告姚军仅支付了7个月利息,未归还借款。另被告姚军、薛竟凤系夫妻关系、崔百胜、宋玲丽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军、薛竟凤、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整、利息235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第一项全部债务就被告崔百胜位于芜湖市九华山路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丫山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借款为被告姚军个人借款,并非是公司借款。被告姚军辩称:借款属答辩人个人借款,与被告丫山运输公司、薛竟凤无关。答辩人与原告是经熟人介绍相识,并用被告崔百胜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其借款35万元,但实际原告仅转账给答辩人30万元,给付现金8千元,共计30.8万元,并非35万元。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2%,后因资金周转紧张,利息并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催要答辩人仅于2015年1月13日转账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未支付过其他利息。被告薛竟凤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百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玲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许永军的同学路思良介绍,原告许永军与被告姚军相识。2014年5月26日,原告许永军与被告姚军、崔百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姚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许永军借款,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崔百胜以房产作为抵押,抵押金额35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等。《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姚军因资金周转向许永军借款35万元整,月息7000元,年利率24%,借款时间暂定为两年,双方如有任何一方需要撤回资金或者提前还款,需提前30天告知对方。姚军如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还款息,延期还款息或者拒还款息,崔百胜自愿将位于芜湖市九华山路房产一套用于抵押担保。被告宋玲丽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抵押权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5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姚军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5万元、15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2015年2、3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姚军发短信催要利息及借款。3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韩宏直律师向被告姚军发出律师函,3月23日,被告姚军收到该函并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姚军、公司用款借许永军人民币35万元不包括利息,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姚军本人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收到。”收函人处另加盖了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姚军与薛竟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百胜与宋玲丽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对支付借款方式表述为转账支付3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对转账支付3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仅收到现金8000元,原告预扣了6个月利息42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姚军已按月息7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其中6个月利息为现金支付,1个月利息为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手机短信、律师函、签收手续、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军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撤回资金需提前30天告知,原告已通过发短信及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姚军要求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转账支付3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现金支付的金额各执一词,被告姚军辩称实际收到现金仅为8千元,本院认为原告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借款,被告姚军应当向原告及时提出补齐,另在距借款发生近8个月之后被告姚军签收律师函时亦应对实际借款数额进行更正,而被告姚军明确写下“借许永军35万元不包括利息”,再次对借款35万元数额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姚军辩解实际收到借款并非3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芜湖丫山运输公司是否为借款人,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姚军虽为被告丫山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均载明为被告姚军,并未加盖被告丫山运输公司公章,且借款亦实际支付给姚军个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实欠款系被告姚军代表丫山运输公司所借,该证人即为本起借款的介绍人(原告的同学),其陈述对抵押人签名过程予以见证,但对具体借款经过及数额并不清楚,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姚军所写“芜湖丫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姚军、公司用款借许永军……”并不能当然推定借款即芜湖丫山运输公司所借,即使被告姚军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与芜湖丫山运输公司为借款人相等同。原告现仅凭加盖了公章的签收律师函书面材料主张被告丫山运输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军、薛竟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除外情形,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7个月的利息,现主张2014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4000元(350000元×2%×2个月),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有抵押物位于芜湖市九华山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崔百胜在与宋玲丽结婚前即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仅为被告崔百胜一人,故被告宋玲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薛竟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永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4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许永军对抵押物即被告崔百胜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九华山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许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1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许永军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军、薛竟凤承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