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娄尔清与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尔清,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娄尔清,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海燕,公司员工。原告娄尔清与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建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尔清的委托代理人鲁立志,被告大杨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尔清诉称:李云肖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8月27日向娄尔清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大杨建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李云肖收到款项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3日,大杨建安公司向娄尔清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1、分期于2013年4月底偿还50万元、5月底偿还100万元;2、如逾期还款,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1月27日,大杨建安公司分别偿还50万元和40万元,尚欠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娄尔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杨建安公司支付娄尔清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204416.6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大杨建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杨建安公司承担。大杨建安公司辩称:一、李云肖借款150万元用于合肥市庐阳区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大杨建安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后大杨建安公司分两次还款90万元,尚差欠60万元,由于借款人李云肖现在下落不明,导致项目建设至今未审计,故未能还款;二、娄尔清诉请的利息过高,大杨建安公司无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大杨建安公司向娄尔清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李云肖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8月27日从娄尔清处借取人民币共计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大杨建安公司是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但李云肖无力偿还,大杨建安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偿还伍拾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于2013年5月底偿还。逾期还款的,大杨建安公司将承担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该《还款计划》中加盖有大杨建安公司公章,并由李云肖作为借款人签名。2013年5月30日、2014年1月27日,大杨建安公司分别支付娄尔清50万元和40万元。另查明:娄尔清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上述事实,由娄尔清提��的《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由于大杨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娄尔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大杨建安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就李云肖的150万元借款向娄尔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娄尔清诉请大杨建安公司支付李云肖差欠的6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娄尔清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大杨建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本院对娄尔清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150万元为基数,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计算,逾期利息为177022.23(27066.67+149955.56),之后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娄尔清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娄尔清诉请的2.4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娄尔清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7022.23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娄尔清律师代理费2.4万元;三、驳回原告娄尔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42元,由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艳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