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健、梁均强与梁绍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健,梁均强,梁绍荣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健,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均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绍荣,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梁健、梁均强因与梁绍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健、梁均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本案所涉道路是申请人建成并由申请人家人通行的道路,不是村道。二审法院认为该道路是村道,有关诉讼权利应由村民小组行使没有依据,属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在我家通行的道路旁建造砖墩(坟印或称假坟)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健、梁均强与梁绍荣的纠纷实质上是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和生活”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罗定市人民法院驳回梁健、梁均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评判不当,应予纠正,但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故此,梁健、梁均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梁健、梁均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健、梁均强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志远审判员 赵 克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梓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