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有良与朱小国、赵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有良,朱小国,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秦有良。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国。被告:赵志明。被告: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经理。原告秦有良与被告朱小国、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朱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小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朱小国支付一年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小国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44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584000元;2、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国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会归还。对于利息与违约金,希望原告不要主张。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国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小国质证无异议。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小国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1.5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作为永久性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朱小国一直未归还本金,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秦有良与被告朱小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朱小国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利息为72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因本案双方为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本院调整违约金为25000元。本案保证期间虽约定为永久性,但无明确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起诉担保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国归还原告秦有良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4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原告秦有良承担442元,由被告朱小国、赵志明、长兴县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