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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丽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内多次向周某等人贩卖毒品,同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宁市百花公园附近的“智通”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5.1克。经昆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并通过其供述及辨认,公安民警将多次帮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孙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提取毒品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涉案人员尚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人民陪审员  宝朝华人民陪审员  郑红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