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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孙×,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2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性格不合,被告有生活问题,我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村×号院归我所有,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村×号院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婚姻持续时间已经很久,孩子都抚养成人,不应该分裂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2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就其与孙×1的亲子关系提起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2015年4月7日,原告孙×以因家庭琐事吵架、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完全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有生活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孙×1不存在亲子关系问题,因鉴定过程中被告及孙×1不予配合,原告撤回亲子关系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做出原告与孙×1非亲子关系的结论。另,原、被告已经结婚有二十年之久,家庭维系至今,实属不易,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亦应互谅互让,包容互信。鉴于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